中青报评微信谣言:应止步于法律,但不能损害言论自由

【火线舆情】中青报评微信谣言:应止步于法律,但不能损害言论自由

编者按:4月8日,中国青年报发表评论文章《惩治谣言 法律边界在哪儿》。文章指出,谣言形式各异,危害诸多,但并不是所有谣言,都必须接受法律惩治。有些谣言虽符合“捏造”的特质,但没有多少现实危害,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有减少事故之客观效果,当然不需要惩治。

以下为全文:

对于一些社会问题,我们总想通过法律解决,很多时候法律的确可以解决若干弊病,但它并不是万能灵药。一般来说,只有危害社会秩序,或者损害他人权利,而且达到了一定程度,法律才能介入。生活中,动不动就祭出立法武器,那还需要道德、宗教干嘛呢?

不过,如果用这个标准审视微信朋友圈谣言,也的确到了法律出马的时候了。曾有人调侃,微博有“三宝”,分别是“转发、滴蜡和祈祷”。而微信朋友圈也有“三绝”,就是“谣言、代购和鸡汤”。

比如,人们都熟悉的微信谣言,“某某孩子丢了,父母非常着急,有信息的麻烦拨打电话137××××××××”“美国苹果公司的iPhone7自带地图把钓鱼岛划给了日本,这是对中国主权的侵犯,全体中国人都要坚决抵制……不转不是中国人”。前者打过去,多半是收费电话;后者则被证明是彻头彻尾的谎言。一些谣言让微信朋友圈乌烟瘴气,“变种”此起彼伏。

谣言形式各异,危害诸多,但并不是所有谣言,都必须接受法律惩治。比如,“从某月某日零时开始,杭州市将开启高清摄像头抓不系安全带”等,类似谣言还有很多,只不过换了地点和时间的外衣。这类谣言,虽符合“捏造”的特质,但没有多少现实危害,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有减少事故之客观效果,当然不需要惩治。

需要法律制约的谣言,必须是特定种类,并且造成了特定后果。我国《刑法》第291条规定:“编造虚假的险情、疫情、灾情、警情,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,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,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,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,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;造成严重后果的,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。”可能构成的罪名,还包括诽谤、寻衅滋事、敲诈勒索、非法经营犯罪,损害商业信誉、商品声誉罪,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,编造、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。

当然,追究刑事责任,这是比较严重的情形,更轻一点的责任,是行政责任。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25条规定,散布谣言,谎报险情、疫情、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的,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;情节较轻的,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。

如果对他人权利造成了损害,就需要承担民事责任。依据《民法通则》《侵权责任法》等法规,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名誉权,或者侵犯了法人的商誉的,要承担停止侵害、恢复名誉、消除影响、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责任。

比如,2014年的国内首起微信传谣诉讼案,某微信公众号因刊登两篇涉及安利公司的谣言文章,运营者被安利(中国)日用品有限公司告上法庭。最后,双方达成调解协议,公众号运营者删除谣言文章,并在微信公众号发布道歉信,向安利公司支付1元人民币赔偿金。近来,因为微信谣言导致被巨额索赔的民事案件屡见不鲜,也发出了依法维权的强烈讯号。

诚然,谣言极其可恶,理应依法打击,却不能在倒洗澡水的时候,将盆中的孩子也一并倒掉。以中国之大,言论自然“良莠不齐”,虽说谣言满天飞,却也有箴言遍天下。惩治微信朋友圈的谣言,需要分清微信朋友之间,开玩笑与恶作剧的界限,尤其不能因噎废食,损害了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——言论自由。

但在客观上,要辨清言论自由与谣言界限,也不是一件太容易的事情。我国宪法明确规定,公民的言论自由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。正常之言论,要以事实为依据,以法律为边界,自会与谣言势不两立。但问题在于,某些言论,甚至是重要的言论,事实“含金量”并不足,甚至措辞还带点“瑕疵”。对于这些言论,为避免伤及舆论监督权利,如果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现实危害,大可不必归为谣言之类加以“制约”。

一个经典事例,便是1960年美国《纽约时报》诉苏利文案。该报刊登的一篇为马丁·路德·金法庭诉讼募集捐款广告,部分言辞并不准确且修辞略有夸张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认为,公共讨论中有错不可避免,为舆论有效性应容忍一定错误,由此确定了美国诽谤判决沿用至今的主观恶意准则:如要诽谤判决成立,必须证明被告怀有主观恶意。

同样,在微信朋友圈的转发中,判定是否是谣言,除了“事实标准”之外,不妨也考虑“主观恶意”。现实中,许多谣言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。比如,将苹果公司iPhone手机与钓鱼岛问题“挂钩”的,很明显带有黑竞争对手的嫌疑,而不是“一腔爱国热情”。对此,我们就不能用保护言论自由的法律盾牌,将此类卑劣的行径保护起来。

“谣言并非止于智者,而是止于下一个谣言”。在法治社会,微信朋友圈谣言应止步于法律。现实情况是,从立法、执法到司法,再到公民的法治意识,都还需砥砺前行。